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賽馬」、「戰象」、「超世紀賓果」各壹台(均含IC板各壹塊,合計肆塊)、代幣壹佰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 行「民族路348 號」為「民族路348 號1 樓」及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 行「跑馬」為「賽馬」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故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48 號1 樓「臺灣巨蛋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自民國96年7 月8 日起持續至同年7 月12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侵占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陳榮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所擺設之機具4 台與經營期間非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係高中肄業,職業商,家境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4 台、IC板4 塊及代幣121 枚,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