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5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 公克)」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254 公克)」;犯罪事實及證據中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0月2 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254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