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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95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蔡廣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59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質汽車排擋桿頭壹只、接電源絕緣塑膠頭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問題,竟以其所有之木質汽車排擋桿頭1 只、接電源絕緣塑膠頭1 支,佯裝槍枝抵住被害人甲○○之頭部,欲使被害人知難而退,自屬可議,惟斟酌被告犯後猶知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中畢業,職業係計程車司機等情(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木質汽車排擋桿頭1 只、接電源絕緣塑膠頭1 支係被告所有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廣昇

                書記官 林仕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9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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