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25號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559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93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甲○○道歉及書立悔過書壹份。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6 月15日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8 號前計程車排班站處,因計程車排班插隊等細故,與另一名計程車司機甲○○發生言語爭執,詎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448-EQ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以黑色塑膠袋所包裹之木質汽車排擋桿頭1 只及接電源絕緣塑膠頭1 支等物品,佯裝成槍枝之外型,再持之指向甲○○頭部約20至30秒,且同時告稱「你再囂張」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後,甲○○則旋即報警處理,遂於同日12時許,乙○○復行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抵達上址之際,乃當場為警逮獲,並在該車後車廂內扣得前述乙○○所有之木質汽車排擋桿頭1 只及接電源絕緣塑膠頭1 支等物品,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甲○○及證人莊明揚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扣得前述被告所有之木質汽車排擋桿頭1 只與接電源絕緣塑膠頭1 支等物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之成立,係指行為人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且該等通知內容於客觀上適足以使一般人在心理上產生遭受危害之不安全感即為已足,要非以行為人主觀上果有加害之意或事後必須有實施加害行為為必要。準此以觀,本件被告逕以前揭物品佯裝成槍枝外型,並持之指向被害人甲○○頭部,且同時告稱「你再囂張」等語,在客觀上業已足令一般人認定其係以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並使其因而心生畏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舉確實該當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問題,逕以上述不法行為恐嚇被害人,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係計程車司機等情,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以扣案之木質汽車排擋桿頭1 只與接電源絕緣塑膠頭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緩刑云云,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本件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諸般犯罪情狀,核無不當,況上訴人既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服之處,僅因其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遂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甲○○當庭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本院96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同時審酌被告前揭所為雖未造成明顯具體之損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另向被害人甲○○慎重道歉,並書立悔過書1 份,以示其真誠悔改之意,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