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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朱敏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肆柒柒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及第三級毒品2C-B等成分之磚紅色圓形錠劑叁顆(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壹柒玖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叁個暨扣案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公共危險及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等前科,其前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11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於同年12月5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6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6 月28日釋放,於91年12月4 日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7 日以92年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6 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9 月16日確定,於93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2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489 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5年6 月19日確定,於95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9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09號駁回上訴,於97年1 月14日確定,㈤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9 日以96年度簡字第48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12月13日撤回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25號上訴確定,㈥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簡字第56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12月25日確定,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9 月22日確定,㈧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29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8 月7 日撤回同院97年度簡上字第553 號上訴確定,㈨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22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9 月15日確定,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9 月29日確定,㈣至㈥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㈦至㈩各部分,接續執行,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9 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6巷18號4 樓住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以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將該吸食器丟棄,旋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5號前,為警另案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0.547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及第三級毒品2C-B等成分(聲請書漏載該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磚紅色圓形錠劑3 顆(合計驗餘淨重0.9179公克)及盛裝上開錠劑之塑膠袋1 個(聲請書漏載該塑膠袋部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為警緝獲後,經警於翌日凌晨5 時2 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有安非他命(83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63990ng/ml)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得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實稱毛重1.288 公克,淨重0.548 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547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同年3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149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再者,扣案之磚紅色圓形錠劑3 顆,經送上開中心鑑定,淨重0.928 公克,取樣0.0101公克,餘重0.917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及第三級毒品2C-B等成分,亦有該中心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於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另有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承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同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㈠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11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於同年12月5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6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6 月28日釋放,於91年12月4 日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7 日以92年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6 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9 月16日確定,於93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2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489 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均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5年6 月19日確定,於95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9 日以96年度簡字第48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12月13日撤回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25號上訴確定,㈤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9 月22日確定,㈥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29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8 月7 日撤回同院97年度簡上字第553 號上訴確定,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22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9 月15日確定,㈧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9 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本件應逕對被告究以刑責。綜上所見,被告施用前述毒品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等成分之磚紅色圓形錠劑3 顆,應與上開持有毒品行為同屬1 個持有行為,無從加以割裂,而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一併吸收,不另論罪。查其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6 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9 月16日確定,於93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2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489 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5年6 月19日確定,於95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審酌其尚有前述犯罪紀錄,是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惟其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尿液檢體毒品反應指數、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執行公訴檢察官前揭求處之刑,要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0.547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及第三級毒品2C-B等成分之磚紅色圓形錠劑3 顆(合計驗餘淨重0.9179公克)及盛裝上開錠劑之塑膠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乙情,並據被告供詳在卷,因上開錠劑中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於物理外觀上已附合而難予析離,是均視為第二級毒品,故關於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3 個暨扣案之盛裝上開錠劑塑膠袋1 個,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敏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71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