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因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第106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所,於91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10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5月10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仁壽街口為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雖未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96年5月10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與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於96年5 月10日上午7 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揆諸上揭函示意旨,足認被告應係於上開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勒戒、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起訴檢察官以被告於另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於96年4月30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72巷3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總毛重4.12公克、總淨重3.12公克)誤為本案之扣案物,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雖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因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扣得之白色晶體4 包(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總毛重6.25公克、總淨重5.25公克),係同被查獲人張采鳳主動交付查獲員警,於偵查時復坦承為其所有,亦為檢察官於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並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46 號判決沒收銷燬在案(經鑑驗結果:1 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15公克】、3 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5.2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21公克】),而被告既未坦承為其所有,自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不於主刑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