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以96年度簡字第231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同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以96年度簡字第231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6 月4 日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及第8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3 日19時回溯24小時內,」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4 日19時回溯24小時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5 月9 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1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6 月4 日裁判確定,惟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非累犯,檢察官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 月3 日,進入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6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且犯後否認未見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