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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94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美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9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珮茹

      黃建雄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30號、102年度偵字第25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珮茹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建雄故買贓物,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一)顏珮茹為成年人,其為顏○哲、顏○樺之胞姐,明知顏○哲、顏○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民國102年7月13日16時30分許,騎乘機車附載少年顏○哲、顏○樺(其2人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前往高雄市鹽埕國中操場,渠等三人見甲○○之手提包懸掛於自行車上無人看管之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三人結夥,推由顏珮茹、少年顏○樺在旁把風,由少年顏○哲下車徒手竊取甲○○之手提包(內有HTC廠牌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HTC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現金1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黃建雄前於95年、96年、97年間因竊盜、槍砲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及本院以97年度少簡字第1號(下稱第一案)、95年度訴字第4361號(下稱第二案)、96年度簡字2319號(下稱第三案)及97年度簡字第279號(下稱第四案)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2月、2年、3月、拘役20日、3月並減為1月15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97年度少聲字第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96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706號(下稱第五案)及96年度簡字第6212號(下稱第六案)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及3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98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7年間又因竊盜、毀損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下稱第七案)、97年度審易字第955號(下稱第八案)及97年度審簡字第6475號(下稱第九案)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9月及3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98年度審聲字第24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徙刑2年4月、1年5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方屆結束,而上開第五案與第六案合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自100年2月27日起入監執行,於10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黃建雄明知少年顏○哲於102年7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路與十全路口附近之「藍語網咖」(下稱「藍語網咖」)內,所交付之上開HTC手機,係少年顏○哲等人於上開(一)所載之時、地所竊得之盜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8000元之價格買受之。嗣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⒉黃建雄明知顏○哲於同102年7月30日某時,在「藍語網咖」內,所交付之三星牌S3型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少年顏○哲於102年7月20日7時43分(其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車候車站前,趁高○銀一人在公車站等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之盜贓物,黃建雄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4000元之價格,買受之。嗣高○銀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及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珮茹、黃建雄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高○銀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少年顏○樺、顏○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1卷第5、6頁;警2卷第12至21頁;偵1卷第11、12、16至1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7至14、16至66頁;警2卷第22至26頁),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及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中如有未滿14歲行為不罰之人,則不應計算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顏珮茹與同案行為人即少年顏○哲、顏○樺等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均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行之人;且本件同案行為人即少年顏○哲係87年6月間出生、少年顏○樺係86年7月間出生,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稽,是顏○哲、顏○樺於102年7月13日、102年7月20日犯罪行為時,雖未滿18歲,然已滿14歲,顯屬具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故核被告顏珮茹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黃建雄就事實欄一(二)⒈及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顏珮茹與少年顏○哲、顏○樺間,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建雄上開2次故買贓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同案行為人即少年顏○哲係87年6月間出生、少年顏○樺係86年7月間出生,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被告顏珮茹為成年人,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顏珮茹與少年顏○哲、顏○樺共同犯事實欄一(一)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建雄前因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及第四案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7年度少聲字第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第五案及第六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第七案、第八案及第九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4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徙刑2年4月、1年5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方屆結束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黃建雄在本院98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執行完畢以後,雖又接續執行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42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且合併計算刑期後,於102年1月28日假釋出獄,惟此並不影響前述98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合併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即第五案及第六案合併裁定之部分),已於10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黃建雄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顏珮茹為同案行為人即少年顏○哲、顏○樺之胞姐,不思管教未成年之弟妹,並以身作則之榜樣,反而為圖私欲,見被害人甲○○之手提包懸掛於自行車上無人看管之際,竟與少年顏○哲、顏○樺共同下手行竊,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實有不該;而被告黃建雄明知手機為少年顏○哲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予以購買,提供他人犯罪之銷贓管道,使被害人難以取回遭竊之物,亦不足取,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顏珮茹、黃建雄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顏珮茹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建雄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建雄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9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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