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4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甲○○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民國93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銀行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其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71條第1 項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