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6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犯,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於90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入監執刑,於95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盜匪、毒品及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於另案執行釋放出監日即96年8 月21日,又再犯上開2 罪,顯見並無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