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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70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於95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完畢」應更正為「於95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04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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