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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5 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另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4 月4 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連續自93年7 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 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43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93年10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予以燒烤後,吸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3年10月20日19時40 分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15公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 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 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3年11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代號:I272號)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得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0.15公克),有該局94年1 月7 日調科壹字第220018962 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院91年度毒聲字第529 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攷,是被告自93年7 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 月底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以及於93年10月20日早上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然均係在91年3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2 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而被告自93年7 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 月底某日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3年10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及93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漏未就被告於同年10月20日起,至94年1 月底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一併起訴,然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4 月4 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必要,惟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5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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