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號YC—八四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六十一至六十二公里南向處(桃園縣中壢市),因沿途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達三次以上,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蔡東鎰攔下盤查,甲○○因其駕照被吊扣中,為免受裁罰,竟冒用不知情之友人乙○○姓名及年籍資料接受舉發,並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局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者欄內偽簽「乙○○」姓名,因該通知單複寫之關係,該通知單上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均各有「乙○○」之簽名一枚,而表示「乙○○」收受上開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後,復將其於各聯交還警員蔡東鎰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後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甲○○駕駛前開車輛復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西螺服務區發生交通事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隊員石義亮到場處理,請發生事故之雙方當事人出示駕照及行照以證明身份時,甲○○即出示前開通知單以表示身份,亦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因警員請甲○○出示其他證明文件,甲○○稱沒有,警察經甲○○同意後在車內搜查出甲○○皮夾內之證件,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冒用「乙○○」名義簽收前開通知單之,並於第二次發生交通事故時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出示前開通知單之事實,惟否認第二次時出示通知單係為表示身份,辯稱是警察問伊車子為何沒有牌,才拿紅單給警察看,表示伊已被罰過了云云。經查:前開事實,業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蔡東鎰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並經被害人乙○○到庭證述:「被告知道我的資料,但我沒有授權他可以使用我的姓名及年籍簽罰單。」、「罰單上之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屬實,證人即第二次查獲之警員石義亮亦到庭結證稱:「我們據報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請雙方當事人出示駕照及行照,證明他們自己的身份。被告就拿違規單給我看,我們把現場排除到路邊,我問被告,紅單這個人是不是你?被告沒有講話,我請他出示其他證明文件,被告說沒有、、、我說請他讓我看一下車子,他說可以,我從外面看到駕駛座椅下面有一個皮夾,裡面就有他的證件。」等語綦詳,是當天在西螺服務區既係發生交通事故,到場處理警員需先確認當事人身份,才能處理現場或進行制作筆錄等程序,此與道路交通警察機關處理交通事件之作業程序相符,被告既帶有證件置於皮夾內,卻不出示,反而出示前開通知單,已有可疑,被告應有冒用通知單上「乙○○」名義表示其身份之意;再被告將放有證件財物等之皮夾置於座椅下方,而非置於衣服口袋、置於車內抽屜或置於座椅旁邊等處,實與一般人將皮夾置放於伸手可及之處而可隨時攜帶,或者安全之處如抽屜內以防他人發現之常情有違,被告顯係情急之下,為免警察發現其真實真份之證件而將皮夾丟棄於駕駛座座椅之下;況被告辯稱是警察問伊車子為何沒有牌?才拿紅單表示已被罰過,惟前開罰單係就被告無照駕駛及任意變換車道予以處罰,並非因車子沒有大牌而予處罰,被告所辯,亦與實情不符;且警員尚未確認被告身份並將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完畢,又豈會就其他違規事項先予處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警員石義亮之證詞為可採。此外,復有扣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局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通知聯、移送聯及回復聯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被告第一次冒簽「乙○○」名義在前開通知單上,再交由警員收執,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第二次因發生交通事故,在警員詢問其身份時,出示前開通知單以表明身份,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辦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僅相隔約兩小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第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漏未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駕照被吊扣中,恐遭重罰,不惜冒用不知情之友人乙○○姓名接受舉發,並連續冒用二次,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不輕,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害人乙○○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扣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局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迴覆聯、移送聯、上偽簽「乙○○」簽名各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上開違規通知單除其上偽造之「乙○○」簽名外,餘為警員製作之真正文書,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