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2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86年10月20日」應更正為「民國86年10月02日」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先於90年1 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9000003800號令修正公布第41條條文,再於94年2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 條、第41條、第62條,並刪除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 條條文,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則比較新舊法後,均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明知洪偉雯為其親生之女,而於戶政機關登記為被告乙○○所生,又利用不知情之洪宏基使戶政機關為出生登記,係犯刑法第214 條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再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故必須被利用人之行為成立犯罪時,該利用者始能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宏基向戶政機關為出生之登記,為間接正犯。而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有製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蘇榮茂婦產科醫院」負責人蘇榮茂醫師根據被告所告知之基本資料,及診療、生產之情形,製發出生證明書,乃該診所蘇榮茂醫師本於業務,有權製作之文書,依照前開說明,自無偽造可言,該出生證明書既非偽造,被告自無成立偽造出生證明書之間接正犯之餘地。再者,上開出生證明書,既係「蘇榮茂婦產科醫院」負責人蘇榮茂醫師製發,自屬刑法第215 條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惟按刑法第215 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 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 條與第214 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蘇榮茂醫師將產婦為「乙○○」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制作之文書即出生證明書上之行為,依照前揭說明,即無法該當於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而不構成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業務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甲○○雖就上揭犯行於96年7 月17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然本件犯罪事實已於96年7 月2 日乙○○於警訊中陳述甚詳,是以,自與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之要件有間,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態度良好,犯罪動機係因案通緝中懷有他人之女,為避免遭人查覺,始冒用其妹身分就醫及生產,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其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90年1 月10 日 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