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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蔡廣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4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更正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15日確定」,第10行「固定馬達水架用」更正為「固定馬達水車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不知悔悟,年輕力盛,不思努力工作,貪圖私利,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之損失,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白鐵製鋼條6 支已交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廣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21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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