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竊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之前,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而於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3條,條次與文字均未作任何之更動,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94年3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連續結夥3 人以上竊盜,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本院於96年1 月22日以96年度聲字第259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1 年7 月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 年6 月),而於94年11月28日確定;另自94年5 月2日上午9 時許至同日上午9 時44分許,持有改造手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並於95年1 月2 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79 號刑事判決、96年度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40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刑法修正前,且皆係於裁判確定前,並有二以上之裁判同時存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