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竊盜罪之判決日期「94.05.31」係誤載,應更正為「93.05.31」),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新法(刑法)第51條第2 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職是,本件自應就受刑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即如附表之罪名,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各2 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為適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