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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54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5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一、二所載。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而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15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犯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就如附表一所示2 罪,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9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就附表二所示2 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6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此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各該裁定、判決書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就附表一、二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二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1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54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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