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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1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51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9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1月17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1 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0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另於95年11月21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 條之3) ,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1 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均告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4 月28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1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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