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5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9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1月17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1 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0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另於95年11月21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 條之3) ,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1 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均告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4 月28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