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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3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寄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零點零伍伍公克,檢驗後零點零參零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95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於95年10月10日晚上某時及96年1 月12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17 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蒸餾水中用針筒注射或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因乙○○為列管毒品人口,於95年10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分局採尿室自動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復於96年1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35 號「新祥發超商」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檢驗前淨重0.055 公克,檢驗後淨重0.030 公克),上開2 次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0月11日、96年1 月12日所採驗之尿液,經分別送往長榮大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大學95年10月23日TRC 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該公司96年1 月29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見高縣鳳警刑移字第096000號卷第6 頁、96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第35頁);另扣案疑似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明粉末1 小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96年1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96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毒品施用者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再犯率高,且施用次數、重量通常與施用毒品期間成正比,各次施用毒品之間隔愈趨密集,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施用毒品應為「集合犯」甚明。復刑法刪除第56條之修正理由第4 點,同認吸毒犯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度評價情形,可以實務補充解釋方式,發展「包括一罪」構成單一犯罪情形,以限縮數罪併罰範圍,亦同斯旨,故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對毒品依賴性,而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其施用之時間地點均屬密接,施用手段亦均相同,應係基於施用者單一意思而反覆實行,且為常習、依賴性之施用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其數行為得以強行割裂,又侵害法益亦屬單一,在法律評價上,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集合犯行,既應論以一罪,起訴書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6年1 月12日上午某時之施用毒品行為提起公訴,惟就95年10月10日晚上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併辦促請審判,與本件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亦有包括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且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檢驗前0.055 公克,檢驗後0.030 公克),業如上述,足認應為海洛因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該海洛因外部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錢衍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8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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