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4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78號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 月2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簡上字第545 號、93年度簡上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7 號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上開數案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上開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本件尚未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仁武仁村菜市場旁公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另案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傳喚後未到案,於96年1 月4 日下午5 時許,警方執行拘提時在高雄縣仁武鄉○○路與仁和街口拘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78號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於92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 月2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 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6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第4394號、第5419號)認:被告甲○○另於96年3 月29日、同年4 月8日、同年月27日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是其此部分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經查:被告雖坦承有於96年4 月8 日、同年月27日亦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惟亦供稱:其施用毒品沒有上癮,沒有錢就沒有施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1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並非基於成癮性而多次施用海洛因甚明。況被告經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起訴部分,相距已近成達3 月,客觀上亦難認係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所為,而從不具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不得加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