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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1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27 號、179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復在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於91、93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64號、93年度訴字第2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自95年7 月初某日起至96年2 月7 日止,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14號住處,以每星期施用1 至2 次之頻率,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6年2 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旁,經警盤查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15 公克,驗後淨重0.082 公克),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第20條第3 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使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後,應僅指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有效果,5 年內未再施用毒品而言。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27 號、179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復在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於91、93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64號、93年度訴字第2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鑑定後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1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另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 包,經鑑定後,驗前淨重0.115 公克,驗後淨重0.082 公克,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又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 項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可能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由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毒品」即屬前揭「於立法已特別歸類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7 月間某日起至96年2 月7日止,以每週施用1 至2 次之頻率,持續施用海洛因,且地點亦均住處,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64號、93年度訴字第2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行之執行,詎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查獲時仍持有海洛因1 包,施用期間長達6 月餘,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1 包,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宛榆

書記官 劉甄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3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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