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二號)及移一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編號一(注射針筒除外)、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未上訴而確定。詎仍未戒絕毒品,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①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採尿時(介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至十三時五十分間)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包括公權力拘束期間);②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採尿時(介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至十七時十分間)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包括公權力拘束期間);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採尿時(於同日九時三十分之後)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包括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十四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十三號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在高雄縣梓官鄉○○路海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十四號,分別為警查獲。其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分別查獲如附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經採集尿液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報告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警查獲後,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煙檢字第一一○九號、第一三七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未以GC/MS方式檢驗)及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八○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以GC/MS方式檢驗)可參;嗣本院將前開未依GC/MS方式檢驗之尿液再送複驗,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9110─20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9201─2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GC/MS方式檢驗)可稽。此外,查獲之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二包,經送驗後,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調科壹字第220013976號、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調科壹字第220014093號鑑定通知書可參;而查獲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除外),均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9109─221號、9109─222號、9109─2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GC/MS方式檢驗)可稽。準此,因被告白自與事實相符,是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亦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若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三犯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刑案前科資料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如附表編號一(未扣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二包,為第一級毒品,有前開鑑定通知書可參,不論屬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扣案之附表編號二之物(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除外),均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前開檢驗報告可稽,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已無從分析剝離,均應一體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之。此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一支(未扣案),並無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9201─13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GC/MS方式檢驗)可參,因該注射針筒係於案外人蔡明風身上查獲,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查獲或扣案物 │ │ │ │ ├──┼──────────────────────────┤ │一 │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點八一公克,包裝重○點三七公│ │ │克)、注射針筒一支。 │ ├──┼──────────────────────────┤ │二 │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點五一公克,包裝重○點二六公│ │ │克)、殘有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殘有海洛因塑膠鏟子(吸│ │ │管)一支、殘有海洛因膠袋五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