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592、9559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031、189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零點零伍貳公克、檢驗後零點零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34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85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再入監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7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 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自95年9 月15日某時許起至95年12 月19日晚上7 時許止在高雄縣林園鄉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3 日施用1 次。嗣於①95年9 月15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街30號星河遊藝場廁所內為警查獲,扣得乙○○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且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②95年11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林園鄉○○○路與康樂街口大樓地下室為警查獲,扣得乙○○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③95年12月16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0號為警查獲、④95年12月20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02 號為警查獲,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㈡並有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4 日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對照表(見95毒偵字第8592號偵查卷暨警卷)、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對照表(見95毒偵字第9559號偵查卷第25頁暨警卷)、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對照表(見96毒偵字第1031號偵查卷第12頁暨警卷)、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10日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對照表(見96毒偵字第1895號偵查卷暨警卷)各1 件在卷可稽。
㈢且上開①②為警扣案之物品,均據被告供稱係供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故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㈣上開①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2 月6 日0000000 號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另上開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送請高雄市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0.052公克、檢驗後0.024 公克,有該院96年1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13號濫用藥物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㈤上揭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另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34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85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再入監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7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 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㈦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①按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②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③而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此,本院認被告持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且施用毒品既屬集合犯之習慣犯的性質,不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是如此,縱被告於刑法修正前、後各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本院仍僅論以一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以求理論之一貫,而不採「二段併罰說」(按:將於刑法修正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行為論以連續犯;另將於刑法修正後所為施用毒品行為,論以集合犯,再將此二段施用毒品行為,予以數罪併罰,此說就同為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於刑法修正前、後竟異其理論適用,不無矛盾,且依此說之結論,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後,再予數罪併罰,亦顯然不利於被告)。是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足認其有反覆施用之情事,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論處。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固僅敘及被告於95年9 月15日22時20分許、同年11月28日13時35分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移送併辦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12月15日23時5 分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於95年12月20日9 時45分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之其自95年9 月15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19日晚上7 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上開所述之起訴事實,具有上開說明意旨之集合犯實質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惡習,再為本件犯行,且施用時間非短、次數非少,顯見意志力不足,非再次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顯然較低,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此外,上開①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及上開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如前所述。則上開②扣案之物品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誤,至上開①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因該注射針筒與其內毒品並無析離實益,反增執行之困難,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同為違禁物,故上開①②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