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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5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0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聲字第31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1年2 月12日期滿釋放。詎仍不知悔改,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 月4 日10時50分以前某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海邊,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乙○○於96年2 月4 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號H7N-729 號重機車,沿高雄縣林園鄉○○路南往北方向急駛並闖紅燈,因而在同鄉○○路200 巷口旁產業道路為警攔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2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見警卷),足認被告之自白有於96年2 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乙節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聲字第31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1年2 月12日期滿釋放,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稱自95年8 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2 月4 日止,以每日1 至2 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之情,然上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供本院認定被告有於95年8 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2 月3 日24時止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本院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應以本件查獲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為可採,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0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施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並予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7 月10日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然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6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扣案注射針筒1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5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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