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20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4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89 號4 樓之住所,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以火將香菸點燃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29日),為警前往友人朱誠驥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街52巷16弄10號之住處搜索,另於翌日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1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017號)、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並無其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又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因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 年6月之罪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