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甲○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28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罪,經甲○以94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3 月1 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寶貝熊遊藝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購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01 公克),欲供己施用。嗣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許,乙○○騎乘車號ZKW-066 號輕型機車,因逆向行駛於高雄市○○○路,經警在上開路段與大昌二路路口攔查,發覺乙○○神色有異,經其同意後搜索,在其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甲○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稱:「我承認我持有毒品,我的確在遊藝場那裡開始持有,是一個叫阿明的人交給我的,是他問我要不要吸食,我就給他2000元買下來,還沒有施用」等語(甲○卷第57頁)。此外,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501 公克),有該院96年4 月23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38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固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係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所託,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於途中經警查獲而未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雖提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證,惟此項證物僅能認定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又本案經證人即查獲當天偕同被告前往遊藝場之員警丙○○於甲○證稱:查獲部分只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沒有其他證據,並沒有找到被告所稱之交付毒品之人等語(見甲○卷第52、53頁),是則尚難僅依扣案毒品用以補強被告自承販賣毒品之事實。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參照。另「所謂事實同一,乃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因之同一犯罪事實,僅行為之程度不同或實施該行為之過程先後有別,諸如犯罪之完成於通常情形下,須經過各種不同階段,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又均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其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其一部事實經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悉屬應予審判之範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低度行為,販賣行為既經起訴,其效力自及於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是甲○自得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審理,且此係實質上一罪,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起訴被告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合,爰於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明」兜售,即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購買後持有之,實不足取,惟念其持有之數量不多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查甲○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職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等情(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01 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沒收部分,毋庸為減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