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04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證案件,經貴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40號審理中,惟聲請人前因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現已假釋出監,返回桃園縣八德市○○路○段490 巷45弄4 衖28號居住,爰聲請將上開偽證案件移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固有明文,惟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同法第11條亦規定明確。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所謂直接上級法院者,指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高等分院對於本院,除行政事務應受指揮監督及應以高等法院為終審之初級案件外,其管轄區域既經劃分,審級亦復相等,就審判系統言,分院管轄之下級審法院,即不得以高等本院為其直接上級法院,則將分院管轄區域內地方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移轉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下級法院,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由再上級法院裁定為之(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因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因另犯偽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56 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40號審理。被告於起訴時既仍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其所在地係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土地管轄權,且不因嗣後被告假釋出監而受影響。又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本院與所請移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共同直接上級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再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裁定之。本件被告逕以書狀直接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法院,其聲請程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前段之規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