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38號、96年毒偵字第57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210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5 月1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
(一)96年4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消防對附近某公園,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並加水混合後,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273-1 號旁廢棄空屋內,因行蹤可疑,為警攔查臨檢,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96年6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澄清路口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並加水混合後,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老人公園圍牆邊,因行蹤可疑,為警攔查臨檢,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74 公克、驗後淨重0.049 公克)、注射針筒1 支等物,始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本院卷第77頁最後1行),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5日KZ000000000000號、96年6 月29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對照表(林園分局警卷第5 頁、第10頁;96年度毒偵字第5715號卷第14頁、第1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海洛因,會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亦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6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96年度毒偵字第5715號卷第9 頁),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1 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針筒1 支,經送驗後雖無毒品反應,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9頁),惟係被告所有且供預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均沒收之。另送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