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 月1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4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11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於95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鳳山市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查獲,並於96年6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對乙○○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 月2 日出具之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6 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