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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殷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7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411號、第80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 月3 日戒治期滿。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度審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甫於95年9 月1 日縮期刑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8 月2 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32號之住處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乙次;又於96年8 月20日晚上8 時2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同一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經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扣案物欄所示之物,且歷次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查:

㈠、被告於96年8 月2 日、同年8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 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此有凱旋醫院96年8 月13日、96年8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2 紙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21、35頁,偵2 卷第33、34頁),足認被告確有於驗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甚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粉末,經被告自承:係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等語,經送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8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1 卷第39頁)在卷可參,足證扣案之白色粉末確為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此外,並有查獲照片11張在卷、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 月3 日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各2 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毒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堪認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殷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查獲時間、地點        │採尿送驗結果  │扣案物      │偵查案號    │
├──┼───────────┼───────┼──────┼──────┤
│1   │96年8 月2 日中午12時20│嗎啡、甲基安非│無          │96年度毒偵字│
│    │分許,因另案偵查中查獲│他命陽性反應  │            │第8051號    │
│    │。                    │              │            │            │
├──┼───────────┼───────┼──────┼──────┤
│2   │96年8 月20日晚上7 時10│嗎啡、甲基安非│第一級毒品海│96年度毒偵字│
│    │分許,在高雄市小港鳳北│他命陽性反應  │洛因2 包、及│第7411號    │
│    │路163 之4 號「將軍廟」│              │被告所有預備│            │
│    │前查獲。              │              │供施用毒品用│            │
│    │                      │              │之注射針筒1 │            │
│    │                      │              │支。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        鑑定結果          │
├──┼────┼────────────┼─────────────┤
│一  │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102 公克│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
│    │        │,驗餘淨重0.092公克)   │反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
│    │        │                        │9月17 日高市醫檢字第4964號│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二  │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628 公克│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
│    │        │,驗餘淨重0.619公克)   │反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
│    │        │                        │9月17 日高市醫檢字第4964號│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74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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