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0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龍角散鐵盒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龍角散鐵盒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6 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述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甫於93年9 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自95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晚上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62巷3 號29樓之1 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或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另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17日中午不詳時間,在前揭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5年11月18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2巷「諾貝爾大廈」B 棟管理室前,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搜索,於警當場在客廳內扣得其所有龍角散鐵盒1 只,並自鐵盒內起獲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12 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月27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5年度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警卷第16頁),扣案注射針筒1 支,經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96年1 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考,復有龍角散鐵盒1 只扣案,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 年6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述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甫於93年9 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12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該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另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1支,其上亦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皆如前述,衡情上開物品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扣案龍角散鐵盒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