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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琬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8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48、9049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2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連續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545號、9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7 號、94年度簡字第17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斷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10日下午5 時20分至6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溯及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月15日中午12 時2分許採尿前溯及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再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及15日分別為警在高雄市楠梓區○○○路190 巷67號及高雄縣仁武鄉○○路135 號查獲,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員警查獲被告後,經分別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D1470號、176號)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司法檢警調委驗機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6月19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8日K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高雄縣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7頁、96年度毒偵字第6289號卷第21-22頁)。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又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已屬週知事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乃經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自白於分別上開期間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三、查被告甲○○前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可考。足認被告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述,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甫於96年2 月1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且於短時間內,即因施用毒品被查獲2 次,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83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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