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包裝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0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018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甫於95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14日,在高雄市勞工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9 月14日19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05 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為員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9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05 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8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甫於95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復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對他人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惟檢驗後檢體既已用罄,自無再就扣案之毒品為沒收銷燬宣告之必要;至扣案殘渣袋1 只,其包覆之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其上之海洛因與殘渣袋難以析離,扣案之殘渣袋自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不論是否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