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371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頭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15日日執行完畢而予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悛悔,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 月22日下午5 時起至8 時止之某時許,在高雄縣永安鄉○○路2 號「照顯府」廟宇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8 月23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238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 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5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6頁)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本件復有注射針頭1 支扣案可參,顯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遭釋放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被告竟持之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態度尚稱良好,復於為警查獲後,已自行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其毒癮,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6年9 月6日就醫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扣案注射針頭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