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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施介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5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6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17日凌晨3 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左營區舊城巷7 號住處內,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6年9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9 月17日凌晨3 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左營區○○○路與勝利路交岔口之「高雄市農會」前攔檢,當場於乙○○身上扣得使用過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復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月26日出具之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 件在卷可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12月4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又扣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已無法單獨與其內壁所沾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分離),應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5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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