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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27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嗣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87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判決諭知免刑;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9年8 月31日以89年上訴字第8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經更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與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合併執行,而於93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10月15日起至95年10月25日下午4 時許止,在高雄縣大寮鄉○○○路70巷46號住處、高雄市左營區○○○路19 8號友人住處及向友人借得後停放在不特定地點之汽車車內等地點,以每1 、2 日施用1 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自95年10月15日起至95年10月25日下午3 、4 時許,在向友人借得後停放在不特定地點之汽車車內,以約每1 、2 日施用1次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0月25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左營區○○○路198 號前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14 公克,驗後淨重0.087 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公克,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5至26、35頁),而經警採集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並扣案之白粉1 小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驗前淨重0.114 公克、驗後淨重0.087 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87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判決諭知免刑;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9年8月31日以89年上訴字第8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顯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之情事甚明,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應依法為實體審理。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的毒品,本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經查,本件被告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罪行為之時間接近,地點同一,又使用相同犯罪手段,是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一持續進行之犯罪意思,參諸其各行為間均具有密接關係,是以,其數次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行為,始符合社會相當性之概念,應包括性地視為一犯罪行為,論以一罪,即所謂「包括一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公訴人起訴事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僅敘及被告於95年10月25日下午8 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惟查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與已敘入起訴之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包括一罪而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又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更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與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合併執行,而於93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87 公克,及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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