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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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2 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3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10月26日11時40分即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2 個時點,均在高雄市○○區○○路22之1 號自家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10月26日11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路107 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偕同回警局,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乃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95年11月6 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代號:B153),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3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前科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5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科處判刑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本次2 案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為,且均查無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