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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9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9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6 月10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 月2 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FS-427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海邊路口,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經酒精測試器測試酒測值0.71MG/L」違規,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掣單舉發,命異議人應於95年8 月18日前,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惟其並未於上開應到案日前,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6 月1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立悔過書、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次,異議人既已受刑事處罰,應不得再處以罰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仍予裁決,顯然違反一罪不兩罰之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94年2 月5 日公布,並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58 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ZFS-427 號輕型機車,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1MG/L,超過規定之標準,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1983 號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足憑,是異議人有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因同一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 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21983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10月23日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異議人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立悔過書、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1983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異議人在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書立悔過書、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次,其緩起訴案件因履行完成而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5,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施以道安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則有未恰,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諭知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9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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