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3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第14行之「每公升1.88毫克」更正為「每公升0.88毫克」,證據補充「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 號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