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4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拾肆點玖肆公克,另含沾粘上開毒品細末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則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次按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玆就附表所示規定為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 包(驗前淨重14.96 公克,驗後淨重14.94 公克,另含沾粘上開毒品晶體細末無法完全析離之空包裝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1 組,送經檢驗結果,均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而耗費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既經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應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內說明稽詳,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幣單位折│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 │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之規定│ │法第1 條之1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折算後等│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倍│值,是新│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或30倍。 │法並未較│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有利於被│ │ │ │ │ │告。 │ ├──────┼─────────────┼─────────────┼───────┼────┤ │【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變更】刑法第│ │以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於被告 │ │33條第5款 │ │ │提高)即新臺幣│ │ │ │ │ │30元,提高為新│ │ │ │ │ │臺幣1,000 元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於被告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 第1 項│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 元、 │,提高為以新臺│ │ │前段、修正前│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幣1,000 元、 │ │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 │2,000 元、3,00│ │ │標準條例第2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0 元折算1 日 │ │ │條→現行刑法│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第41條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整體比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 │較結果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