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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張雅文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宜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宜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宜清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102年10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鄭宜清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7日19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起訴書誤載為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鄭宜清因另涉販賣毒品犯嫌,而經警於105年6月7日16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鄭宜清之居所(下稱上址居所)將其拘捕到案。嗣經徵得其同意後,在其上址居所內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鄭宜清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415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如附表所示之物(鄭宜清所涉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部分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雖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然關於查獲第一、二級毒品沒收之規定,除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更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外,並無變更,且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從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415公克,含包裝袋1只),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警二卷第3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為被告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張雅文

    書記官 鄭筑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
├──┼────────────────────────────┼─────┤
│1   │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驗前總淨重約141.13│43包      │
│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1公克;又其內另檢出含有微量之第│          │
│    │三級毒品愷他命與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等成分)     │          │
├──┼────────────────────────────┼─────┤
│2   │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與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 │5包       │
│    │基卡西酮陳分之黃/綠色膠囊(總淨重58.50公克,其中氯甲基 │          │
│    │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43.87公克,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          │
│    │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4.09公克)                          │          │
├──┼────────────────────────────┼─────┤
│3   │鋁質空包裝                                              │1包(內含 │
│    │                                                        │46只空包裝│
│    │                                                        │袋)      │
├──┼────────────────────────────┼─────┤
│4   │空膠囊                                                  │1包       │
├──┼────────────────────────────┼─────┤
│5   │空夾鏈袋                                                │1包       │
├──┼────────────────────────────┼─────┤
│6   │三合一咖啡包                                            │31包      │
├──┼────────────────────────────┼─────┤
│7   │封口機                                                  │1臺       │
├──┼────────────────────────────┼─────┤
│8   │HTC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序│1支       │
│    │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          │
├──┼────────────────────────────┼─────┤
│9   │ASUS牌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與│1支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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