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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宜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宜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份應更正為:「鄭宜清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另第9行:「在高雄市永安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應補充為:「在高雄市永安區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之記載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鄭宜清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又衡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901號
    被      告  鄭宜清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清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7年7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度審交簡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4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
    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醉駕
    車易肇生公共危險,於102年6月17日10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
    止,在高雄市永安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30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191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
    由西往東行駛。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保安路
    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0.46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宜清坦承不諱,此有被告之呼氣
    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已
    達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宜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峯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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