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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劉熙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宜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宜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另補充被告前科為「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 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宜清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應參酌前次裁量(有期徒刑3月)而加重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小吃攤飲用啤酒後欲返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扣除前開公共危險累犯部分外,被告因前開酒後駕車行為而連續追撞三台車輛,並因此造成其他車主及乘客三人分別受有腦震盪、頸部及背部拉傷、挫傷等傷害,並因無法賠償及和解,而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不慎導致侵害多人之健康權,且亦無法修復他人之損害,竟未從如此嚴重之事件中習得法治觀念,竟再犯同一罪名,是連同本案總計2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歷經刑律糾正後依然故我,前次刑罰裁量結果並無預防、教化之效,被告未曾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品行極差。另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88、0.84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其犯罪所生危險甚高。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以及被告自稱貧寒之生活狀況,並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於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434號
    被      告  鄭宜清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路140號11樓
                        之3
                        居高雄市岡山區○○○路140號4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7年7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禁止駕車,竟於
    101年5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
    ○路○段某小吃攤內飲用啤酒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精神障礙狀態,仍騎乘車號H8E-283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路與
    阿公店路口時,因交通違規未載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測得
    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0.84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宜清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
    卷可資佐證。按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起點,視行為對各該犯罪
    所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究已達實害發生之程度,或僅達發
    生實害高度可能性即具體危險之程度,甚或達僅遂行該法定
    構成要件行為即具社會公認之一般危險性之抽象危險,即發
    動刑罰權制裁,依國家刑罰權對各該犯罪保護法益之必要性
    ,依國家刑罰權發動起點之後前,區分犯罪類型為實害犯、
    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之別。刑法第185條之3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
    ,認對公共交通安全具有一般危險性,而以刑罰制裁,係屬
    「抽象危險犯」之法律性質,即不以對交通安全法益發生具
    體危險為發動處罰之必要條件。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
    定,係參考德國、美國之科學實證研究標準,研析呼氣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
    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
    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駕駛反
    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本件被告經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
    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怡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祺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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