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甲○○受有陰道出血之傷害」之記載補充為「甲○○受有胸部挫傷及陰道出血之傷害」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觸犯3 過失傷害罪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無駕駛執照,復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酒後駕車,復超速行使,致煞車不及而撞及同向前方等紅燈之上開車輛,被告顯有過失,復審酌告訴人丙○○、乙○○、甲○○等人之受傷情節,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