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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7年1 月4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其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已將罰金刑之上限修正為15萬元以下,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竟不知戒慎,仍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肇致與被害人林陳翠琴發生車禍,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與被害人林陳翠琴就車損及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憑,足見其犯後顯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等語,然如前述,被告因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固未足取,惟其業已坦認酒後駕車之犯行,並已彌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量處上開之刑,以足懲戒被告之犯行,是認檢察官求處刑期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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