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撤緩字第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撤緩字第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執聲字第2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上訴字第208 號(臺東地檢署94年毒偵字第299 號)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4 年,於95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6年7月10 日 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26日以97年簡緝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7年6 月16 日 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 款(檢察官誤植為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上訴字第208 號 (臺東地檢署94年毒偵字第299 號)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4 年,於95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6年7 月10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26日以97年簡緝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7年6 月1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甲○○明知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而受緩刑之宣告,仍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顯見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