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73號、97年度偵字第12538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㈡關於「竊取蔡金彪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IXY-776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供代步之用,惟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前某時,置放回原處(汽油使用耗損量約市價60元)」更正為「以擅自騎乘蔡金彪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IXY-776 號重型機車供代步之用,再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前某時將機車騎回原處之方式,竊取該機車油廂內之汽油得逞(竊取使用耗損量約市價60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㈢及㈡㈢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犯罪事實㈠係犯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仔」之成年女子,就上開㈠㈡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6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㈡所示犯行,係竊取蔡金彪所有之機車,然查:被告並無行竊機車之犯意,此由被告擅自乘走機車後主動將機車置回原處等情,即可明瞭,是以單就機車部分,僅可認定「使用竊盜」,不構成刑法之竊盜罪;而被告擅自騎乘機車之目的,既係消耗機車內汽油騎車代步,以機械將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消耗,其情形與自機車內將汽油取出用其他方法消耗無異,故僅消耗汽油部分單獨成立竊盜罪,一併指明。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及毒品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悔改,於前案尚未判決、執行前,又再為本案犯行,犯行非輕,且年僅二十多歲,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