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壹支、美工刀貳支及棉質手套肆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等3 人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3 行「重約821.8 公斤」更正為「重約321.8 公斤」,並補充「所竊取之電纜線價值為新台幣64,36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3人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丙○○、乙○○、甲○○等人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電纜剪1 支、美工刀2 支,係金屬材質構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丙○○、乙○○及甲○○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3 人就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 人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等人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因此減少,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電纜剪1 支、美工刀2 支及棉質手套4 雙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此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