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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更加守法、警惕,於96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34 號三鳳宮前,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將酒瓶(未扣案)打破,再持該酒瓶朝乙○○之頭部、頸部等處揮刺,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約3 公分)、頸部裂傷(約6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資佐證,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961018097 號診斷證明書、照片3 張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第1 項傷害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2 次殺人未遂之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與乙○○素不相識,竟又動手傷害乙○○,足見被告控制情緒之能力不佳,被告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勢雖屬皮肉傷,然亦非輕微,及被告於事發後坦承傷害犯行,並表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惟因被害人已於97年1 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9頁)而不可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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